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5號
MLDM,114,訴,26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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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志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志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編號6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
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在劉忠志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2之住
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在劉
忠志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6至8「
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林九銘劉奕廷鄭念爵鄭丁嘉董文波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晝面、被告住處外監視
器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89頁至194頁、第205頁至207頁、
第209頁至217頁、他卷第137頁、第139頁至143頁、第205頁
、第251頁至254頁、第255頁至259頁、第333頁至33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我國
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
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
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購毒者(詳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
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
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
規定之淨重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
表編號6至8所示之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
犯罪型態或保護法益類似之本案各罪,依前揭說明,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各罪(不含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應因被告併有前揭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3次轉讓禁 藥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各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均將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甚危害社會秩序,亦足 徵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守法精神薄弱,其行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與 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轉讓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98 頁至9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分別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 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部分 )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分別取得如附表 編號1至5「價格」欄所示金額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至5「價 格」欄所示,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主要或兼有供其作為本件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象間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九銘 114年1月11日下午10時許 1包 1,500元 劉忠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月14日下午7時30分 1包 1,500元 劉忠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奕廷 113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 1包 2,000元 劉忠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念爵 114年1月14日下午8時許 1包 2,500元 劉忠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丁嘉 113年10月某時許 1包 5,000元 劉忠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董文波 114年1月14日下午5時31分 不詳 無償轉讓 劉忠志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114年1月14日下午7時48分 不詳 無償轉讓 劉忠志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8 114年1月17日下午9時30分 不詳 無償轉讓 劉忠志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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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