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7號
MLDM,114,訴,207,2025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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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93號、第1794號、第1850號、第2264號、第2265號、第2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煌成與甲○○、丁○○(上二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2時至6時許,丁○○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搭載甲○○,與劉煌成
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約至苗栗縣銅鑼
鄉樟樹村平交道(臺鐵基隆起山線152K+300M)附近,由丙○○持
鐵鎚(未扣案)撥開鐵軌旁線槽蓋上的土,甲○○持破壞剪(
附表編號3)剪斷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
司)所有線槽蓋下440V電源線1條(附表編號1⑴)、號誌電
纜線6條(附表編號1⑵),並將440V電源線1條剪成2段後帶
離現場而竊取得手,號誌電纜線6條遭剪斷遺留現場,已不
堪使用。
二、案經臺鐵公司委由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鐵鎚與同案被告甲○
○會合等情,然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辯稱:當時甲○○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帶鐵鎚過去跟他、丁
○○會合,我開車到場後,跟甲○○走去鐵軌那邊,我跟甲○○說
我怕電,所以只有甲○○去鐵軌那邊剪電線,我在土地公廟那
邊等,不敢離開,因為我怕甲○○生氣,之前我們租屋時有發
生一些糾紛,我想緩和一下雙方情誼,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
等語。
 ㈡經查:
 1.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證稱:警方查扣附表編號2⑵的
電源線2段,是我114年1月27日跟被告、丁○○去銅鑼鄉樟樹
平交道竊取的,那天凌晨,我跟丁○○開一輛小客車先到,
被告開另一輛車來跟我們會合,會合後,我拿破壞剪、被告
拿鐵鎚,我們去竊取地點,丁○○開車去附近停,到竊取地點
後,我拿破壞剪剪電纜線,被告拿鐵鎚要挖開鐵軌旁的線槽
蓋,剪下去後平交道的閃光燈號誌亮起,也發出警報音,我
看溝槽內還有電纜線,我就繼續剪,但剪完發現沒什麼價值
,就帶走一條電纜線,即警方查扣的電源線2段等語(見偵1
850卷第97頁至第99頁);於偵訊具結證稱:114年1月27日
凌晨,丁○○先載我去銅鑼鄉樟樹村平交道看,確定地點後,
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帶被告去,丁○○去停車,我把電纜線剪
起來後,發現訊號燈都亮了,我這邊剪完,我看被告在另一
頭拿鐵鎚挖水溝蓋那邊的土,把電纜線挖出來等我剪,我過
去剪掉之後,我說不值錢,被告就隨手拿了一段帶回去等語
(見他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警詢、偵訊講的話都是實話。當天我LINE被告問他要不要來
賺錢,因為我人手不夠,那段時間我都住在被告家,所以我
聯絡他,叫他帶鐵鎚過來,想說要挖石頭,因為鐵路局的電
線都埋在石頭下面。被告到了以後,我跟他一起到鐵路那邊
,土地公廟旁邊就是鐵路,我們就在土地公廟旁邊剪,我跟
被告大概距離1支電線桿,我叫他用鐵鎚去挖水溝蓋那邊的
土,把電纜線挖出來等我,我先剪我這邊的電纜線,後來我
剪完我這邊的,過去被告那邊發現他沒有挖土,不過警報器
已經響了,我們就帶著我那邊剪的電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至第25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證稱
:114年1月27日凌晨2點,我跟甲○○一起開車去銅鑼,甲○○
提議說要去樟樹村平交道附近土地公廟看看,我就把車開去
那邊,我就跟甲○○一起走進去平交道裡面,我在土地公廟那
邊等甲○○,甲○○走進去平交道裡面,後來甲○○走出來,我們
就一起往銅鑼車站方向走,當時大概凌晨4點,我說我要回
家,甲○○叫我等一下,說有朋友要來,接著被告就開著車子
過來停在我的車後面,被告就上我的車,甲○○指揮我開車去
剛剛的平交道,甲○○、被告就下車,甲○○叫我去剛剛停車的
地方等他,我就開車離開,後來平交道不知道為什麼柵欄都
放下,我在那邊迴轉,甲○○就用LINE定位叫我過去載他,我
過去看到他後,他從草叢旁拿了破壞剪、電線丟在後車廂,
然後我就開車載甲○○回被告的住處,我再開車回家等語(見
偵1593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甲
○○跟我說有朋友要過來,被告就開車到場,停在我後面,被
告就上我的車,甲○○叫我開車到樟樹村平交道,然後甲○○跟
被告就下車,當時甲○○有拿破壞剪,我沒注意被告有沒有拿
東西,我開車去繞一圈又開回來,後來甲○○就傳訊息叫我去
載他並傳送定位訊息給我,我就去載他,他就把破壞剪、電
線丟在後車廂,我載他回被告的住處,就離開了等語(見他
卷二第350頁至第3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甲
○○陪我去銅鑼,然後去超商買東西吃,邊走邊吃,走到平交
道那邊,後來返回車上後,甲○○跟我說平交道那邊有很粗的
電線,我跟甲○○說我不敢剪,甲○○就打電話給他朋友,他們
講客家話我聽不太懂,但我有聽到「帶鐵鎚來」,後來有一
台車停在我後面,該車駕駛是被告,被告就上我車的後座,
我就載他們到平交道那邊,他們兩個人就下車,甲○○帶著破
壞剪、被告帶著鐵鎚,我就在附近繞,大概30至40分鐘後,
甲○○就傳訊息叫我去載他,我停在路邊,看到甲○○從草叢出
來,然後他就把破壞剪、電線丟進我後座,當時我沒看到被
告,我就載甲○○回被告的家,我再回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1頁至第269頁)。
 2.參酌證人甲○○、丁○○之證詞,對於被告到場方式、攜帶鐵鎚
、下車位置及被告與甲○○分別持鐵鎚、破壞剪一起前往竊取
地點等事實,均相互吻合,並無重大矛盾,可信性高。另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台鐵東正線平交道往南(K152+300)號誌
電纜線遭剪斷,線槽板散落在旁,現場遺留手電筒1支、保
特瓶水瓶1個(見偵1593卷一第229頁、第231頁),台鐵東
正線平交道往南(K152+350)線槽背板遭掀開,有號誌線遭
拉出,附表編號1⑴之接地線遭剪,現場遺留鐵鎚1支(見偵1
593卷一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核與證人甲○○前揭
偵訊所述其在一側剪號誌電纜線、被告持鐵鎚在另一側持鐵
鎚挖水溝蓋的土把電纜線挖出來、嗣甲○○過去將附表編號1⑴
之線剪掉,被告就隨手拿一段回去等語相合,則甲○○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其有叫被告用鐵鎚去把水溝蓋內的電纜線挖出來
,但其剪完那側電線,其過去被告那邊時發現被告沒有挖土
,最後其帶著那側剪的電纜線離開等語,顯與上開現場照片
所示平交道往南(K152+300)及平交道往南(K152+350)兩
邊線槽背板均遭翻開、附表編號1⑴之電纜線是位於平交道
南(K152+350)、鐵鎚遺落位置亦在平交道往南(K152+350
)等客觀證據未合,故認證人甲○○於偵訊所述之分工細節較
為可採。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被告既然是因甲
○○邀約「賺錢」之目的而於凌晨出門,復依指示攜帶鐵鎚到
場,又被告跟隨甲○○到竊取地點後,明知甲○○是想要剪電纜
線,且可預見電纜線遭剪斷後即喪失原有傳輸功能而毀損,
卻仍依甲○○指示持鐵鎚撥開線槽並將槽內電纜線拉出,供甲
○○剪取,足認被告與甲○○、丁○○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甲○○與丁○○在被告到場之前即已在樟
樹村平交道附近場勘、徘徊,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倘甲○○能
獨自行竊,當時即可實施,無需再特意邀約被告攜帶鐵鎚到
場,且丁○○當時表示怕電而不想進去平交道,顯見甲○○須另
尋協助,始邀被告攜帶鐵鎚到場參與犯行。再參酌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甲○○在114年1月26日晚上9時58分即稱
「找路才找到現在,要回去了,晚上要不要跟我來去賺條比
較大條一點的錢?」(見偵2265卷第289頁),嗣於同年1月
27日凌晨2時42分傳送定位地點予被告,被告隨即回覆「我
現在過去這裡跟你碰面嗎」、「好等我」(見偵2265卷第29
0頁),足認被告早已在等待甲○○指示要前往本案現場為竊
盜、毀損犯行。從而,故被告所辯其與甲○○到平交道鐵軌後
僅在土地公廟等待而未參與任何犯行等語,顯是卸責之詞,
且無其他合理可能性足以排除其參與本案之事實,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
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
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
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
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
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甲○○、丁○○間,推由被告持鐵鎚翻開線槽蓋、甲○○
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為前述竊盜、毀損犯行,被告所持鐵
鎚、甲○○所持破壞剪等工具均屬尖銳、堅硬器具而屬兇器。
從而,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合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公訴意旨就所犯罪名部分漏未敘明毀損罪,惟此部分業據證
人乙○○於警詢提出毀損罪告訴(見他卷一第295頁),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犯罪事實之擴
張。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
甲○○各持鐵鎚、破壞剪,竊剪該處線槽蓋下電源線,使該處
線路無法對外傳送及接受等毀損事實,本院歷次準備程序、
審理已針對加重竊盜、毀損等事實為實質訊問、調查及辯論
,另毀損罪亦屬上開二罪名想像競合後之輕罪(詳後述),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之虞,本院應得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㈣被告與甲○○、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入監服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案同類型之竊盜
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尤其其與共犯等人竊取台鐵 軌道線槽之電纜線,對於火車行駛安全雖未達使軌道、標誌 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 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詳後述),然台鐵人員在後續修復需 考量公眾運輸安全性,耗費之人力資源、維修經費甚高,被 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自與一般竊取電線之竊盜案件,可責 性更高;復斟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部分贓物已發還, 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四、沒收:    
 ㈠被告與甲○○、丁○○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有發還給我們的裸銅線(即附表編號 2⑴)就是這次我們遭竊電纜線內的銅線,電纜線2段(即附 表編號2⑵)也已發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593卷二第10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鐵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考量現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 應沒收之物,亦屬生活上容易取得之用品,沒收該物對一般 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就上 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1.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 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 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 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 所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 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 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 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 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 ,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 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 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 條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 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 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 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臺鐵公司苗 栗號誌分駐所,114年1月27日凌晨5時28分許接獲銅鑼站站 長通報樟樹平交道遮斷桿異常放下,同仁於早上6時許抵達 現場,發現440V的電源線遭竊,還有6條號誌線遭剪斷。440 V的電源線是供給電源給鐵路平交道周邊設備及號誌用,號 誌線則是控制平交道紅綠燈,440V電源線被竊、號誌線被 剪斷後,周邊設備、號誌都沒有電,不過我們有設置電池, 當440V電源線無法供電時,電池會先供電幾小時,當周邊設 備及號誌沒電時,平交道的桿子會放下,這是一種保護機制 ,平交道的響鈴沒有電所以也不會響。440V電源線、號誌線



無作用後,臺鐵公司的控制室控制盤會全部亮紅燈,導致臺 鐵公司人員無法正確判斷鐵路上是否有列車經過。維修期間 ,臺鐵公司雙向列車行經該區域需減速慢行等語(見偵2265 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二第30頁 至第58頁)。  
 3.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或剪 斷後,雖會使周邊設備、號誌發生故障,但臺鐵公司為避免 重大公安意外發生,已設有保護機制,在號誌電源遭切斷時 ,設有電池先供電,亦使平交道桿放下,讓周邊人車不進入 平交道,車站監控室亦會顯示異常,臺鐵公司人員為確保行 車安全,會使列車減速通過,或僅放行一輛列車,故未發生 平交道柵欄應放下而未放下,或鐵路沿線號誌紅、黃、綠燈 自動操控變換功能異常,導致火車司機有應當停車卻未停車 ,或應當放慢速度卻未放慢速度,以及其他因訊號電纜線遭 剪斷而產生之公共危險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 毀損犯行後,萬幸臺鐵公司設有保護機制,並有24小時監控 系統,故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然未產生任何火車 衝撞翻覆、人員受傷之具體危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與 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⑴440V電源線1條(規格38平方米) ⑵號誌電纜線6條 2 ⑴裸銅線1批(約105.14公斤) ⑵440V電源線2段(長度分別為1米49、1米17) 3 破壞剪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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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