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3號
MLDM,114,訴,20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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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瑋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壹枚及「陳品漢」印文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君瑋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in」、「永明投資」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張君瑋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與「win」、「永明投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並將張淑媚加入
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
」、「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
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云云,並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
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現金。嗣張君瑋接獲「
永明投資」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陳品漢」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無證據證明「收款公司蓋印」欄所示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亦為
張君瑋所蓋印)後,於112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假冒新社投資經辦人員「陳品漢」名義,向張淑
媚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予張淑媚,足生損害於張淑媚、「新社投資」及「陳
品漢」。嗣張君瑋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張淑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
884卷第27至31、35、43、69頁)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710號鑑定書
(見偵6884卷第87至88、90頁)、扣押物照片(見偵6884卷
第10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均見偵688
4卷第119至121、131至163頁),暨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
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未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之
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win」、「永明投資」及所屬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張淑媚
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且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現
無資力),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9、33、152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 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 對告訴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 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及「陳品漢」印文、署名各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業將款項交付上游乙節,衡酌被告 於本案僅為車手,其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 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



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 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 如前述,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 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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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