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51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少年吳○嘉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更正為「少年吳○嘉、『鐵拳超派』、『飄移過海』、『NE
W字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7,015元」。
㈢附件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補充「113
年2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113年2月23
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㈣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所載「19時許」
更正為「18時許」。
㈤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4行所載「洋撐」更
正為「佯稱」。
㈥附件附表編號10關於提領時間欄編號⑴至⑹之「提領地點」均
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
)」;提領時間欄編號⑺至⑽之「提領地點」均更正為「苗栗
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㈦附件附表編號11「被害人」欄、「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
「李昀婷」均更正為「丙○○」。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共犯邱紀睿、黃韻瑾、少年吳○嘉、暱稱「鐵拳超派」
、「飄移過海」、「NEW字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吳○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知悉吳○嘉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加重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等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等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
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等
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
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而尚
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應執行
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本案獲得報酬共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1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其餘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此部分本為告訴(被害)等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庚○○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辛○○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癸○○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丁○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辰○○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丑○○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乙○○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甲○○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⒐ 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卯○○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⒑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子○○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⒒ 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丙○○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⒓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李子馨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⒔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壬○○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⒕ 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寅○○部分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邱紀睿、黃韻瑾、少年吳○ 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邱紀睿、黃韻瑾、少年吳○ 嘉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鐵拳超派」、「飄移過海」、「NEW字輩」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6、459 9號起訴),由「飄移過海」指示行動;由邱紀睿擔任領包 手及車手頭,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車手提款 ,並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予集團上手;由黃韻瑾擔任 試車手,負責測試包裹內之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修改提 款卡密碼;由少年吳〇嘉負責交付提款卡給己○○提款,並向 己○○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交給邱紀睿;由己○○擔任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己○○與邱紀睿、黃韻瑾、少年 吳○嘉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 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之部分由警另 行偵辦),復由己○○依「飄移過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少年吳 ○嘉,並由少年吳○嘉將款項交付予邱紀睿,再由邱紀睿將款 項轉交予集團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共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庚○○、辛○○、癸○○、丁○、辰○○、丑○○、乙○○、甲○○、 卯○○、丙○○、戊○○、壬○○、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P轉帳紀錄擷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擷圖 1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3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4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 車手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紀睿、黃韻瑾、少年吳○嘉、暱稱 「鐵拳超派」、「飄移過海」、「NEW字輩」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時已成年, 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 (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19日某時許,以IG暱稱「Sandra McLean」、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對庚○○佯稱略以:中獎款項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 賴姿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00元 ⑴113年2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華門市) ⑴2萬元 ⑵5000元 (含不明來源之1萬7,983元) 2 辛○○ (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家明」對辛○○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帳戶遭凍結,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 翁雲雲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0,123元 ⑴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11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11分許 ⑶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12分許 ⑷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 ⑸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14分許 ⑹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14分許 ⑺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 ⑻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1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富樂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⑴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23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27分許 曾永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72元 ⑵1萬6,108元 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6萬元 3 癸○○(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1日19時許,佯裝金管會人員,對癸○○佯稱略以:帳戶需沖銷方式,中獎金額才能入帳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 ⑵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 翁雲雲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99元 ⑵5萬元 ⑴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 ⑵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 ⑶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⑴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 ⑵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4 丁○(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2日16時30分許,佯裝商品買家、客服人員,向丁○佯稱略以:購買手機訂單遭凍結,需簽屬專員流程升級認證,完成後才能正常交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14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26分許 翁雲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85元 ⑵9,984元 ⑴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28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29分許 ⑶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 ⑷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000元 5 辰○○(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2日19時許,佯裝商品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對辰○○佯稱略以:消費結帳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蕭麗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36分許 翁雲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萬2,345元 113年2月22日晚上8時46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 1萬2,000元 6 丑○○(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2日19時許,佯裝商品賣家Shan Wang,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販售IPhone 15PRO 256G之虛假訊息,而後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該賣家購買,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翁雲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2,000元 ⑴113年2月22日下午9時7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下午9時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000元 7 乙○○(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2日18時33分許,佯裝LINE客服人員對乙○○洋撐略以:因中獎金額過高無法轉入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 ⑵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 翁雲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127元 ⑵4萬9,989元 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8 甲○○(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2日17時20分許,佯裝旋轉拍賣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木頭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甲○○佯稱略以:因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19分許 曾永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9元 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6萬元 9 卯○○(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2日16時43分許,佯裝旋轉拍賣網路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卯○○佯稱略以:因開設之網路賣場帳號未通過,導致賣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手續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36分許 曾永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4,123元 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3萬元 10 子○○ 於113年02月21日19時53分許,向子○○佯稱略以:所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獎金,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39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 ⑶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44分許 ⑷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 ⑸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 林妍旻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0,100元 ⑷4萬9,989元 ⑸2萬9,109元 ⑴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 ⑶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56分許 ⑷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57分許 ⑸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58分許 ⑹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59分許 ⑺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 ⑻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 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 ⑽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1萬9,000元 11 李昀婷(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2日晚間6時3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網路賣場買家、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對李昀婷佯稱略以:因旋轉拍賣賣場與銀行設定尚未完成,要求李昀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李昀婷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3年2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晚間7時19分許 ⑶113年2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 林妍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3萬,4025元 ⑵8,123元 ⑶9,123元 ⑴113年2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 ⑶113年2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1,000元 12 戊○○(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2日晚間8時許,佯裝旋轉拍賣網路賣場買家及客服人員,對戊○○佯稱略以:下單後買家帳戶遭到凍結,要求刪除APP以免其他客戶遭到凍結,並需依指示輸入一組密碼,即可解開保密協議限制,並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 林妍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5,025元 ⑴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51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5,000元 13 壬○○(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佯稱友人劉婷珊向壬○○借款3萬元,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林妍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113年2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 ⑵113年2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 ⑶113年2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 ⑷113年2月22日晚間9時1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0元 ⑷2,000元 14 寅○○(提出告訴) 於113年0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劉淑桂」po文販賣手機IPhone 15 PRO,並以LINE暱稱「瑾麻麻」與寅○○聯繫邀橋匯款2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使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