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89號
MLDM,114,苗金簡,8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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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雨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何雨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舊法、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並無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且於
本院判決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符合「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
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華南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所
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
被告雖自承提供多達11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9頁),然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
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
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件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下合稱葉春麟等8人)詐欺取財,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
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取得獎金,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獎金或
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葉春麟等8人
合計逾18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
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
犯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
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
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認罪、但迄
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
第11頁)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電子
業助理工程師、月收入3萬9,000元、尚有積欠銀行債務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件附表所示葉春麟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均未曾 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何項報酬或利益(見警卷第8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自詐騙份子處取得獎金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葉 春麟等8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何雨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雨茜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在苗栗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昌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 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春麟曾華怡張昱錫陳紹淳李欣穎張俊揚、  蔡品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雨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春麟曾華怡張昱錫陳紹淳李欣穎張俊揚蔡品珊及被害人林玉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葉春麟 (提告) 113年7月8日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 19時22分 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曾華怡 (提告) 113年7月8日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9時26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林玉媗 113年7月10日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8時56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8時57分 1萬元 4 張昱錫(提告) 113年7月8日19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8時52分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紹淳(提告) 113年7月7日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9時4分 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李欣穎(提告) 113年7月10日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8時45分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8時46分 2萬5元 7 張俊揚(提告) 113年7月10日18時7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9時33分 3萬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蔡品珊 (提告) 113年6月26日12時12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 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9時31分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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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