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雨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雨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何雨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舊法、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並無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且於
本院判決前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符合「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
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華南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所
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
被告雖自承提供多達11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9頁),然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
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
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件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下合稱葉春麟等8人)詐欺取財,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
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取得獎金,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獎金或
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葉春麟等8人
合計逾18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
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
犯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
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
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認罪、但迄
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
第11頁)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電子
業助理工程師、月收入3萬9,000元、尚有積欠銀行債務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件附表所示葉春麟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均未曾 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何項報酬或利益(見警卷第8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自詐騙份子處取得獎金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葉 春麟等8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何雨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雨茜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在苗栗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昌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 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春麟、曾華怡、張昱錫、陳紹淳、李欣穎、張俊揚、 蔡品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雨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春麟、曾華怡、張昱錫、陳紹淳、李欣穎 、張俊揚、蔡品珊及被害人林玉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葉春麟 (提告) 113年7月8日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 19時22分 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曾華怡 (提告) 113年7月8日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9時26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林玉媗 113年7月10日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8時56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8時57分 1萬元 4 張昱錫(提告) 113年7月8日19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8時52分 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紹淳(提告) 113年7月7日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9時4分 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李欣穎(提告) 113年7月10日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8時45分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8時46分 2萬5元 7 張俊揚(提告) 113年7月10日18時7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9時33分 3萬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蔡品珊 (提告) 113年6月26日12時12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物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 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19時31分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