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59號
MLDM,114,苗金簡,5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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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HUNG(中文姓名:阮氏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詐術致詐騙」,應更正為「詐術詐騙
」。
 ㈡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補充更正為「黃基福、黃田蘭惠匯入之款
項旋遭詐欺犯罪者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基清匯入之款項則尚未為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即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而未形成
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儲字
第114004254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儲金開戶
作業檢核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NGUYEN THI NHU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依舊法、新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均「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
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
)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然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
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
,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正犯向告訴人陳基清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陳基清將款項存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
、使用之本案帳戶,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嗣因該款
項遭圈存,未能提領,而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幫助洗錢未遂。然被告同一行為,就被害
黃基福、告訴人黃田蘭惠受騙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詐
犯罪者提領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部分,已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則被告上述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自應
為幫助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先後對
如附件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貿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3萬元之對價,顯非最
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件所示3名被害人
合計9萬5,001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
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
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
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
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幫助犯罪故意,又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
(見本院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業監護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10、12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對價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除其中2萬元已經被告主動返還其所稱蒐取帳戶之人 「TOMMY」(見偵卷第67頁反面),不再為被告所保有,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其餘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害人黃基福、告訴人黃田蘭惠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均未 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持提款卡 提領一空,被告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陳基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遭圈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9月25日將本案 帳戶銷戶終止,將帳戶內剩餘款項5萬1,325元轉列其他應付 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見本院卷第19、 27頁),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告訴人陳 基清則可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發還其匯入 而未被提領之款項,對該等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NGUYEN THI NHUNG (越南籍)            女 54歲(民國60【西元197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苗            栗市○○街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HUNG(中文姓名:阮氏絨)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 弄00號住處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並當場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於2週後,再取得2萬元 之報酬。嗣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詐



黃基福、黃田蘭惠、陳基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黃田蘭惠、陳基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NGUYEN THI NHUNG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先後取得1萬元、2萬元之事實,惟辯 稱:我要借錢,上網找到一個約30歲的男人,我向他借錢, 他說每個人可以借到3萬元,但要抵押帳戶,所以我才提供 給他,後來我發現他動我的帳戶,就於113年4月17日把2萬 元還給他,並要求他把帳戶還給我,我再把1萬元還給他云 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田蘭惠、陳基清及被害人黃基福等人遭詐騙並匯款 至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時指訴 明確,與證人陳雅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 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一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9月4日,在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當庭提出手機供檢視對話內容,經通譯翻譯結果, 僅有還錢的過程,並無關於被告為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相 關對話內容,此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因 借款抵押所需而提供帳戶資料,尚非無疑。況依被告所陳其 先後取得1萬元、2萬元之現金,而依被告所陳,其將2萬元 還給對方後,對方即不接電話了,則若被告確係因正常借貸 而抵押帳戶資料,衡情,債權人當無在債務尚未清償前自行 與債務人中斷聯繫,而不思取回債款之理,被告所辯情節, 實大異於常情,再參以被告在警詢時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 給越南同鄉「阿暖」之男友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實難以 採信。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取 得3萬元,且在不知其將本案帳戶所交付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地址、電話的情況下,亦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 戶,堪認被告係以收受3萬元作為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其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獲3 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基福 (不提告) 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以LINE假冒其二姊黃惠卿名義借款。 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45分 5萬元(由友人陳雅津之帳戶匯出) 2 黃田蘭惠(提告) 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以LINE假冒其同事顏珮如名義借款。 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39分 1萬5000元 3 陳基清(提告) 113年4月13日晚上8時許,以抖音私訊及LINE佯稱欲租用其抖音平台主頁放廣告,嗣假稱租金已入帳,請其上平台出金,再以因其疏失導致帳戶遭凍結、金額輸入格式錯誤致無法開通會員帳號,需繳交保證金以解除云云。 113年4月14日晚上8時19分 3萬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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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