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80號
MLDM,114,苗金簡,28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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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11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恐
嚇取財犯罪及用以遂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
上損害之危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恐嚇取
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隱匿
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恐嚇取
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
得犯意,於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先以不詳方式抓
獲乙○○所有之鴿子後,再向乙○○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已遭
捕捉,需匯款至本案帳戶始能釋放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
之方式,致乙○○心生畏懼,而於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5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恐嚇
取財犯罪者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
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9頁至第6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金訴卷第60頁至第6
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
 ㈢證人章承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3至第77頁)。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
 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9頁
、第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
被告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恐嚇取
財行為者恐嚇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恐嚇取財犯罪者得以
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觀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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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