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76號
MLDM,114,苗金簡,276,202508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更正為「幫
助一般洗錢」;第7行「報酬」,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
鄧文明獲報有報酬)」;第9行「申請」,應予刪除;第9行
「008-」,應予刪除;第10行「合作金庫銀行」,後應補充
「帳號」;第10行「006-」,應予刪除;第16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應更正為「一般洗錢」。
 ㈡附表部分: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9月6日」,後應補充「18時4
分前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
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王貞權等4人(下合稱本案告
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斷。
 ㈢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
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
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本案告訴人的
權益,使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因受 騙而分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已 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獲有佣金、補償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且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