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不詳詐欺犯罪者」更正為「不
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等事由,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
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微。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品行資料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
其素行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 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4號 被 告 林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佯裝買家、賣 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郭益誠謊稱欲購買商品,惟需透過 賣貨便賣場下單,該賣場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便通過 實名認證云云,致郭益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而於113年7月8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4分許、同日 凌晨0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57元、2萬8500 元、9999元、9999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益誠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益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國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搜尋借貸相關訊息 ,留我的資料在網頁上,之後暱稱「陳曉玲」之人加我的LI NE,對方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要幫我處理銀行金 流,幫我做(資金)流水給銀行看,協助我申請銀行貸款,我 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郭益誠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實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並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 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不知「陳曉玲」之公司地址 、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且曾聽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可能做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之訊息,心中有所懷疑,然 被告竟未詳加查證,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 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異。 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之帳號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對於將 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他人可能有遭使用做為詐騙他人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一節已然知悉,業如前述,仍為獲取貸款 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財產犯 罪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只要對 方能協助其申辦貸款,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 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 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 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 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