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LE TO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
訴字第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集團」,均應更正為「犯罪者」;
第10至11行「幫助詐欺」,後應補充「取財」;第11行「洗
錢」,前應補充「一般」;第12行「006-」,應予刪除;第
13行「存摺及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第14行「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
者」;第14至15行「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應更正為「
犯罪者」;第15行「帳戶」,後應補充「資料」;第11行「
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18行「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應更正為「犯罪者」。
㈡附表編號1自本案帳戶提領時間欄「下午8時16分」,應更正
為「下午8時17分」。
㈢補充證據:
⒈被告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⒉證人即優泥企業有限公司廠長劉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
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沈香羚、王友添及被害人林勝文等3人(下合稱本案被
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查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本
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
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180頁)、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案被害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不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如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詐 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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