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14號
MLDM,114,苗金簡,21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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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ENCIA FRANCIS RODA(中文姓名:范席司,菲
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LENCIA FRANCIS ROD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資料」補
充為「提款卡(含密碼)」、第11行「轉匯一空」更正為「
提領一空」、附表「詐騙手法」欄補充為「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中獎」補充為
「於113年8月,以假中獎之方式」、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假交易」補充為「於113年8月26日許,以假交易之
方式」、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交易」補充為「
於113年8月28日,以假交易之方式」、編號4「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假投資」補充為「於113年7月29日,以假投資之
方式」、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投資」補充為「
於113年8月初,以假投資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ALENCIA FRANCIS ROD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
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駕駛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卷第6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周贊晉
、謝宗歷、林雅芬謝金樺温傳弘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
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另尚未賠償告訴人5
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VALENCIA FRANCIS RODA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LENCIA FRANCIS RODA(下稱中文名:范席司)雖預見將金 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將其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周贊晉、謝宗歷、林雅芬謝金樺温傳弘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席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周贊晉、謝宗歷、林雅芬謝金樺温傳弘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周贊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謝宗歷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芬之對話紀 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金樺之手機交易明細、帳戶往 來明細;告訴人温傳弘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范席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間 ,在菲律賓遺失錢包,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錢包裡,又因我總 忘記密碼,我就寫在卡片上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 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又 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 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 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 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 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 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 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另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若詐騙集團成員如非取 得被告授意使用帳戶,如何得知帳號以順利轉帳,再者,不 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另行花 用、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 避免被警追查或贓款遭提領而徒勞無功。本件受騙匯入款項 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詐騙時,確 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不致遭另行使用,而此等確信,在 未能確實掌握帳戶所有人將如何使用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 ,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甚明。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周贊晉 假中獎 113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8月29日0時17分許 1,350元 2,250元 2 謝宗歷 假交易 113年8月26日21時58分許 2萬9,490元 3 林雅芬 假交易 113年8月28日22時32分許 8,800元 4 謝金樺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20時17分許 1萬5,443元 5 温傳弘 假投資 113年8月27日17時56分許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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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