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209號
MLDM,114,苗金簡,209,202508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華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4年1月20日11時49分許」更正
為「114年1月20日22時4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智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期約對
價之情事,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期約對價,是被
告所為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尚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所有客觀事實,尚未見其有否認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
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
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不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
(被害)人等和解,適度賠償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0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鄭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華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 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統一超商日晴門市,將以其名義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



,並告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謝亦蓁、林子安葉展帆、陳碩彥周雪琴劉建彣及辛珮慈,致謝亦蓁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 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謝亦蓁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謝亦蓁、林子安葉展帆、陳碩彥劉建彣及辛珮慈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一銀、臺企銀、郵局及彰銀4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在網路認識自稱「陳星月」的女網友,「陳星月」自稱是香港人,要回臺灣入境不能帶太多現金,向我借帳戶將錢匯入,我就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亦蓁、林子安葉展帆、陳碩彥劉建彣、辛珮慈及被害人周雪琴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一銀、臺企銀及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一銀、臺企銀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他人一銀、臺企銀、郵局及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 個以上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足認被告係因遭對方以感情詐騙之話術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謝亦蓁 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8日 11時2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提告 114年1月18日 11時4分 1萬元 2 林子安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使用特定平台購買商品,復佯稱需進行驗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 22時21分 2萬7980元 一銀帳戶 提告 114年1月20日 22時34分 9985元 114年1月20日 11時49分 2萬9100元 3 葉展帆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因帳戶錯誤,需進行匯款,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 22時55分 3萬3030元 一銀帳戶 提告 4 陳碩彥 詐騙份子佯稱可登入約會網頁,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6日 11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提告 114年1月16日 11時24分 1萬元 5 周雪琴 詐騙份子佯稱可儲值投資電商,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 13時16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不提告 6 劉建彣 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 9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提告 7 辛珮慈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使用特定平台購買商品,復佯稱需進行驗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 23時21分 4萬9985元 臺企銀帳戶 提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