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99號
MLDM,114,苗金簡,19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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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
「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2列「5分
」應更正為「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希寧(下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
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刑上限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上
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
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
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被告
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
錢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 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LINE傳送給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吳希寧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因帳號錯誤需 提供保證金等語,致吳希寧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9日15時 5分許,將新臺幣50萬元匯入臺企銀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希寧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希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希寧警詢證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臺企銀帳戶開戶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 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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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