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11、17、1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詐騙集團」、「詐
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
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MESSAGE
R」應更正為「MESSENGER」、編號6證據名稱欄「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編號7證據
名稱欄「LINE對話截圖」應更正為「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編號8證據名稱欄「INSTAGRAM翻拍資料」應更正
為「INSTAGRAM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2至3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顯為誤載,應更
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交易
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334855號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等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告訴人丁○○、甲○○、丙○○(下合稱告訴人丁○○等3人)受
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丁○○等3人之
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
分期付款中,有114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查(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
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
宿櫃台工作、月薪3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9頁),暨被告犯罪後原於
警詢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詢時否認幫
助詐欺、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而獲得30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 第58頁),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分期付款中,業如前述,並被告目前已賠償3000 元,有本院與告訴人丁○○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迄今已達3000元,若再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 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丁○○等3人匯款之總金額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徒刑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為貪 圖該詐欺集團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法報酬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1 日14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義全美門市(址設苗栗縣 ○○鄉○○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丁○○、甲○○、丙○○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丁○○、甲○○、丙○○等人驚覺遭騙 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於113年9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出租帳戶廣告,與對方相約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香菸盒內,再將該香菸盒置於機車(停在上址附近)前置物箱內,隨後有名20餘歲、身穿黑衣、黑褲男子前來取走本案帳戶金融卡等事實。 ⑵坦承因當時急需用錢,才以上開方式出租本案帳戶,實際獲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欺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欺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欺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沒有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臉書資料、MESSA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欺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甲○○所提供網路轉帳及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欺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轉帳、INSTAGRAM翻拍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欺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丁○○、甲○○、丙○○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罰感應力不佳,有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案紀 錄,本次再犯,顯見未因前次科刑記取教訓,爰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6月以上。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犯,顯見未 因前次科刑汲取教訓,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對象 日期/時間/詐術 日期/時間 金額(元) 1 告訴人 丁○○ 臉書暱稱「莊美倪」及假冒7-11交貨便客服等人於113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先後向告訴人丁○○誆稱:無法下單,並要求告訴人丁○○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11日17時31分許 29,985 2 告訴人甲○○ 臉書暱稱「(日文)」及假冒黑貓宅急便客服等人,於113年9月11日14時13分許,先後向告訴人甲○○誆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甲○○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11日18時11分許 18,180 3 告訴人丙○○ INSTAGRAM帳號「xmjutfg」、LINE暱稱「陳政佑」等人於113年9月8日19時48分許,先後向告訴人丙○○誆稱:所點選之輪盤抽獎抽中紅包8萬8,000元,但須支付核實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 25,026 113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 26,998 合計 10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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