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澔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澔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田澔勳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
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
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
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
犯罪所得之行為,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去年8月對方(按
即「周小姐」)在IG先密我,當時我沒有工作,對方說提供
帳戶可以賺錢,我不知道是不是賣本子,還是怎樣,他就跟
我說有錢可以拿,我有問對方要我的帳戶作何用途,他沒有
回答我,只有說領錢,(知道金融帳戶落入不詳之人手中,
帳戶可能遭利用做為不法用途?)嗯,那時候我只想到有錢
拿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可見被告聽聞「周
小姐」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賺取金錢一事,業已懷疑
涉及販賣帳戶,依其智識能力、自稱工作1年多之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堪認其主觀上顯得預見提供本
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
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 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6號 被 告 田澔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澔勳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小姐」之詐騙份 子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報酬後,田澔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該名「周小姐」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使用IG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郭俊郎、洪攀修,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台新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俊郎等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俊郎、洪攀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澔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台 新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透過IG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113年9月中旬,在IG認識「周小姐」,是對 方在IG先聯繫,伊當時沒有工作,對方跟伊說提供帳戶可以 賺錢,說事後會給伊3000元,伊就於113年9月中旬,在統一 超商寄出本案台新帳戶及頭份郵局帳戶共2張提款卡,但寄 出提款卡後伊沒有拿到錢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郭俊郎、洪攀修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而告訴人2人 遭詐騙份子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等情 ,亦有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與告訴人2人之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附卷足參。被告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然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無資格條件限制, 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僅輕鬆提供帳戶資料,無需付出相當金 錢或勞力,即可藉由交付金融帳戶獲取報酬,此種工作方式 無異於不勞而獲,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 ,常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況被告智識正常,更 遑論被告一次交付二個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 行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 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以上之刑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 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俊郎 (提告) 113年9月19日 假賣家網拍 113年9月19日12時36分許 2600元 2 洪攀修 (提告) 113年9月23日 假賣家網拍 113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3日22時44分許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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