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32號
MLDM,114,苗金簡,13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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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張世平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酒店認識「鍾小姐
」,她要跟我借帳戶匯款,我不知道為何她不自己辦帳戶,
我把本案帳戶交給「鍾小姐」,怕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知悉對方所稱借用本案帳戶一
事顯然有異,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堪認其主觀上顯得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將發生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竟仍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即與「鍾小姐」之關係),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 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張世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平為成年人,知悉我國詐騙犯罪猖獗,政府機關一再宣 導不能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極有可能淪為詐騙 犯罪者使用之人頭帳戶,詎其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 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年籍不詳自稱「鍾小姐」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自稱「鍾小姐」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竣翔許茜芸,致蔡竣翔 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逃避查緝。
二、案經許茜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世平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竣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紀錄。
 ㈢告訴人許茜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紀錄。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張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被 害人蔡竣翔及告訴人許茜芸兩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 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明知不能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 之人使用,猶執意為之,使本案之實際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 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 漲,且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實不應輕縱,爰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蔡竣翔 (未提告)    傳送不實抽獎連結給蔡竣翔蔡竣翔依指示操作後再向其詐稱已中獎,需要配合操作金融帳戶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1月24日18時11分4萬9,986元 113年11月24日18時12分 4萬9,126元 二 許茜芸 (提告)    佯裝買家與許茜芸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並指定透過7-11買貨便進行交易,隨後再傳送連結要求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24日18時26分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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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