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典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0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使詐
欺犯罪者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該詐
欺犯罪者則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向甲○○佯稱:有投資獲
利之管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4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5,363元至本案帳戶內。乙
○○再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56
分許,臨櫃提領57萬元;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下
午4時54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2萬元後(
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轉交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莉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㈦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26155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58351號函。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105453號函暨附件。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
),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否認、審判中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觀被告輕率
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又協助提領款項,
從事正犯行為,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
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於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節、
態樣、動機、手段等情。再佐以被告所為業經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則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
分,顯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害,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
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
量被告犯後至第二次審理程序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之情(詳本院調解
筆錄,見金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暨衡以本案被害人數1
人、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無人需要照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 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 被告業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49頁、第185頁 至第189頁;苗金簡卷第27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確有真 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 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 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
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 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 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 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本案告訴人匯入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179頁),是考量被告在 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詐欺款項轉交他人,卷內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8,000元。 2.自113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上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業已履行113年11月25日及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間之調解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