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424、7832號、111年度偵字第512、513、673、694、7
39、1006、1096、1616、1620、19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985、4111、4179、5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詩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證據名稱並增列「被
告曾詩凱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應適用行為時關
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
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
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於110年7月
間某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及於同年8月間某日仲介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龔信維、呂家瑩
、許佳荷、鄭淑瓊、許妗寧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告訴人黃慧敏部分外,詳下述),
因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及仲介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
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5人財產受有損
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 取得之25,000元報酬(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二第13 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11、4179號移 送併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黃慧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
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 注意,法院如併予審判,係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所使然,如 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原函請併辦之 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不得據以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 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 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 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黃慧敏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 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表編號6 )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且依 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黃慧敏之正犯行為,應與被告對本 案其他告訴人等5人之幫助行為分論併罰,屬數罪關係,而 難認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