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16號
MLDM,114,苗金簡,116,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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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絁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424、7832號、111年度偵字第512、513、673、694、7
39、1006、1096、1616、1620、19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4772、70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絁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四(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內容,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附表一編號㈢收購金額欄及附件二、三犯罪事實欄第11
至12行之「1萬8,000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邱絁綺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繳
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
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林美姿陳素如、詹雅婷、陳慧潔江妃淑
魏幸音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
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
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
(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
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林美姿陳慧潔成立調解並共計賠
償25,000元(詳下述),已逾犯罪所得數額,等同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6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林美姿陳慧潔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卷三第107至108頁及附件四)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美姿陳慧潔成立調解,願負賠償 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陳素如、詹雅婷、江妃淑魏幸音 未到庭試行調解),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 筆錄,以兼顧告訴人林美姿之權益(告訴人陳慧潔部分已悉 數賠償),並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四(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 查:
 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之5千元報酬(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81號卷一第15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 已賠償告訴人林美姿陳慧潔共計25,000元(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81號卷三第131、135頁;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 116號卷第377頁),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移 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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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