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16號
MLDM,114,苗金簡,116,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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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424、7832號、111年度偵字第512、513、673、694、7
39、1006、1096、1616、1620、1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㈡收購金額欄之「2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
同)16,000元」。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政皓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繳
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
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已繳
交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陳淵一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已繳回
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見本院114年度苗金
簡字第116號卷第387、391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 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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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