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16號
MLDM,114,苗金簡,11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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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424、7832號、111年度偵字第512、513、673、694、7
39、1006、1096、1616、1620、19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3138、5024、8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舜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附表一編號㈠及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收購金額欄、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23行及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2萬元」
,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舜興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
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明
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龔信維呂家瑩、隆采瑄、許妗寧、林盈均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
公訴及其餘移送併辦意旨則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書僅記載: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語,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5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 取得之15,000元報酬(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二第13 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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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