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瑕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
字第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選偵字第8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瑕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歐榮祥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第20屆會
員代表,亦為民國114年2月26日苗栗市農會第20屆理事選舉
之選舉權人。林月瑕於114年2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趁歐
榮祥之配偶鍾瑞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聊天時,為求日後將
支持楊秀玲競選苗栗市農會總幹事之理事人選可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之犯意,透過無犯意聯絡
之鍾瑞芳轉達歐榮祥之方式,行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欲約為支持有助楊秀玲競選苗栗市農會總幹事之理事(起
訴書誤載為理、監事,應予更正)人選可順利當選之行使。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中午12時1分間,在苗栗縣苗栗
市大千綜合醫院內,鍾瑞芳向歐榮祥轉達上情,遭毆榮祥當
場拒絕,而止於行求階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月瑕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瑞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歐榮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歐榮祥與謝錦明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㈥苗栗市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當選人名單。
㈦苗栗市農會第20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開票計票
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苗栗縣苗栗市農會章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於農會選舉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透過證人鍾瑞芳向證人歐榮祥行求財物,
應論以間接正犯等語,然查,被告係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之
鍾瑞芳,將行求財物之訊息代為轉達予歐榮祥,可認被告非
係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鍾瑞芳,則被告就此所為即非
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
物,以求他人支持苗栗市農會特定理事人選得以當選,所為
傷害選舉公正及公平,並參以被告預備行求之財物金額甚鉅
,其動機確屬可議,對於農會組織運作健全有所影響,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尚未備妥款
項及其行求之方式略屬粗糙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與兒子同住、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選易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 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 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 、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 應有適用。
㈡查被告固向證人鍾瑞芳行求100萬元,本應認係預備供被告涉
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行求財物罪所用之物,而依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予以沒收。然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且 依卷內事證尚難特定該筆款項存在,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 與量處之刑度,對此部分不正利益宣告沒收追徵,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既未為被告本案所用,依卷內事證也不 能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存在,因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