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軋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牛軋糖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之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被告犯後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其係因肚子餓而去偷取上開
物品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605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牛軋糖1包,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胡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6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聖福宮,徒手竊 取謝文福置於供桌上之牛軋糖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謝文 福發現供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評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評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福、證人胡慧珍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