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5087-QZ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嗣於同日9時45分許,林金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
栗縣○○鄉○道0號南向141公里處時,經警執行交通巡邏時發
現該車之車牌明顯為偽造進行攔檢而查獲」更正為「嗣因其
他用路人檢舉,於同年月3日9時45分許,林金德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4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而查
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林金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
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於公共信用法益損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5087-QZ號車牌1面,係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 生之物(本院按:如將扣案車牌定性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所用之物,則該車牌即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應屬學理 上所稱之「關聯客體(犯罪客體)」,且無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屬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遺 失,為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1日8時許,自行以珍珠板偽造「5087-QZ 」車牌1面,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將該 偽造車牌懸掛於前開已遺失前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9時45分許 ,林金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41公里 處時,經警執行交通巡邏時發現該車之車牌明顯為偽造進行 攔檢而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偽造車牌之照片在卷可稽,亦有偽造之車牌1面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5087-Q Z」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