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利用電信
設備及網際網路參與賭博,並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乃以射倖手段而牟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
負面影響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甫因賭博案件,於114年1月
23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判處罪刑
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04號卷第20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邱仕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自吳健宇(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取得賭博網站「X POKER」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28分為警查獲止 ,在苗栗縣地區,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提供該賭博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予張添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供張添 吉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為張添吉要求邱仕弘充值,邱仕弘與張添吉即 可至賭博網站「X POKER」下注簽賭各項賭博賽事,每次下 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
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 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所有,邱仕弘並可抽 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以此方式參與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添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吳健宇、張添吉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 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