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李秋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李秋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00元」
為「80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李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凱淇所有滑板車1輛(價值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等
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
已減輕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幼聽力受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
撿資源回收賣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知所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3號 被 告 羅李秋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李秋英於民國113年8月28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凱淇所有,放置在該處 騎樓之滑板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本案 滑板車,未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嗣張凱淇發現本案 滑板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李秋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凱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騎乘
腳踏車、遭竊之本案滑板車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羅李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