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承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傳喚
被告,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故被告經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因認被告業已
逃匿,遂發布通緝,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職
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嗣於民
國114年6月11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可參
。職是,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既有上述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
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
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順序)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詹承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4月2 7日晚間10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其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7日晚間9時49分許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9月17日晚 間8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詹承鋒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17日晚間8時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承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05號、0000000U0011)、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3日、113年10月4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