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861號
MLDM,114,苗簡,86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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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刪除證據名稱所載「現場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建廷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
並衡酌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存錢筒1個、絨毛娃娃2隻、充電器1個、洗 衣球1盒、剪刀1支、長皮夾3個、擴香瓶1瓶、筆2支、積木 玩具2個、塑膠項鍊1條、膠帶2捲、玩具公仔1個及五金工具 3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葉慶貴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9日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 建廷所有,放置在店內之存錢筒1個、絨毛娃娃2隻、充電器 1個、洗衣球1盒、剪刀1支、長皮夾3個、擴香瓶1瓶、筆2支 、積木玩具2個、塑膠項鍊1條、膠帶2捲、玩具公仔1個及五 金工具3支(價值總計約新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3時28分許,葉慶貴行經同縣



鎮○○路0段000號旁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已發還陳建廷),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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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