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831號
MLDM,114,苗簡,831,202508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布布夏日浪大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名稱所載「刑案現場照
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祖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
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
洪聖哲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拉布布夏日浪大娃1個(價值新臺幣3,200 元),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 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洪祖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下午4時14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飛夾不可娃娃機店」,徒手 竊取洪聖哲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盒裝拉布布夏日浪 大娃1個(價值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隨即 徒步離去。嗣洪聖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聖哲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盒裝拉布布夏日浪大娃 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