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826號
MLDM,114,苗簡,826,202508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勤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勤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頭份
是」更正為「頭份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勤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列物品,固有不該
,但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所竊取物品為日常生活用品、價
值非高,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參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
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73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767元),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8頁背面),顯無從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原物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但 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發還告訴人劉彩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梁勤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勤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苗栗縣○○ ○○○路000號全聯商店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徒手竊取店長劉彩 淑管領之壽喜燒醬1瓶、檸檬糖1條、杏仁小魚乾1包、李



錦記XO醬1瓶、偉特鮮奶油糖1包、誘惑泥-鮪魚2袋(4入 )、誘惑泥-雞肉2袋(4入)、誘惑泥-鰹魚2袋(4入)、 野性魅力-凍乾1袋、肉2盒、菜1包及紐西蘭樂淇小蘋果1 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6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
(二)於114年6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同樣在上開全聯店內, 徒手竊取桂格免浸泡7+纖蔬花米穀1包、偉特-特濃鮮奶油 硬1個、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1盒、豬瘦絞肉1盒及黃金鮮 腐竹1盒,價值共65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未結帳即走出店門時,為店長劉彩淑發現攔下當場查獲, 並取回上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劉彩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勤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彩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2次竊盜犯 行應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