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58號
MLDM,114,苗簡,65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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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全家超商」應補充
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頭屋雙龍店」、第5列之「隱形眼鏡
」應補充為「Gem Monster月拋式隱形眼鏡」),證據名稱
另補充「頭屋分駐所警員林立潔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陳明慧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398元之隱形眼鏡,對被害人嚴月苹之財
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
不法所有意圖,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照價賠償(見本院卷
17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0、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
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 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價值398元 之隱形眼鏡,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並照價賠償,應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陳明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慧於民國114年2月28日7時22分許,搭乘不知情男友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嚴月苹經營之苗 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8元之 隱形眼鏡2盒,得手後離去。嗣經嚴月苹發現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慧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意,辯稱:我在想事情,且手上還有其他東西,所以就沒有 結帳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嚴月苹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電腦商品品項照片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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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