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628號
MLDM,114,苗簡,62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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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潤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頭(數量約貳拾至參拾株、價值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潤珠(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陳玉雪(下稱
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告訴人表
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照
護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有竊取芋頭、惟辯稱有服用
安眠藥、不知為何家中會有芋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芋頭(數量約20至3 0株,價值新臺幣2,00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 未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鍾潤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潤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位於苗栗縣○○市○○街000○0號對面之芋頭田,徒手竊 取由陳玉雪種植於該處之芋頭約20、30株(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陳玉雪經人告知芋頭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玉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潤珠經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固坦承有騎乘機 車至上開芋頭田挖取芋頭乙節,惟辯稱:伊有吃安眠藥跟鎮 定劑,伊只記得吃了安眠藥後就去睡覺,第2天起來就發現 家中門外車子上有芋頭,伊對過程完全沒有印象,不知道自 己有去挖芋頭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 雪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報之土地登記謄 本、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共1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門診處方箋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惟細究該處方箋



,其門診日期為113年10月7日,開立最長為30日之藥物,而 診斷證明書就醫之時間為114年2月17日,則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間是否有服用安眠藥或鎮定劑等藥物,非屬無疑。再被告 於偵查中稱並無夢遊,或曾因為夢遊、失智症就醫之紀錄, 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是自行騎車前往芋頭田,並於 停車後下田竊取芋頭後,以機車載運芋頭離去,其來去自如 ,途中亦未發生事故,是難認其有服用安眠藥或鎮定劑等藥 物。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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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