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縕思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7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縕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
正為「預見」,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縕思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縕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中即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答辯(見偵
卷第230頁),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詢問被告,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
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依上揭說明,應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7、22
1頁);其犯行對告訴人江恩達、張珈源、潘品翰之財產法
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幫助一般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如數賠償告訴人江恩達、潘品翰所受
之損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第123頁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影本、第133、13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3
7頁簡訊擷圖)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江恩達、潘品 翰所受之損失(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 人張珈源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辯護人亦多次聯繫其未果,致 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張珈源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告訴人江恩達、潘品翰並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第121頁簡訊擷圖、 第12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 9號卷第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 被 告 陳縕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縕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出租帳戶事宜,明知對方以 提供每個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承租帳戶顯 然異於常情,且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 出賣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51 分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保險櫃之方 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 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江恩達、張珈源、潘品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縕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恩達、張珈源、潘品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江恩達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珈源之手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潘品翰之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恩達 假交易 112年11月27日18時39分許 2萬0,055元 2 張珈源 假客服 112年11月27日19時5、11分許 4萬9,967元 9,905元 3 潘品翰 假交易 112年11月27日20時59分許 1萬2,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