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584號
MLDM,114,苗簡,58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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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臺、電鋸壹臺、空
氣槍參把、手提袋壹個、空氣槍專用釘子伍盒、藍芽喇叭壹臺、
三星手機充電線壹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空氣槍專用
釘子」更正為「空氣槍專用釘子5盒」,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榮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綽號「阿林仔」之男子共
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吳瑞清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
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 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 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同此見解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 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 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 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 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綽號「阿林仔」之男子共同竊得之空壓機1臺、 電鋸1臺、空氣槍3把、手提袋1個、空氣槍專用釘子5盒、藍 芽喇叭1臺、三星手機充電線1組,屬於被告與共犯「阿林仔 」之犯罪所得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被告固以新臺幣8,00 0元變賣後平分(見偵卷第59頁反面),然揆諸上開說明,仍 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按比例分擔,即按2分之1比例分別對被告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 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6號  被   告 劉榮衡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 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林仔」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6日4時53 分許至5時3分許止,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黃旻浩所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 工地內,徒手竊取吳瑞清所有,放在工地內之空壓機1臺、 電鋸1臺、空氣槍3把、手提袋(內有空氣槍專用釘子、藍芽 喇叭1臺、三星手機充電線1組)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 得之贓物持往變賣,變賣所獲款項8000元則由渠等2人均分 ,並花用殆盡。嗣吳瑞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瑞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清、證人黃旻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林仔」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均為犯罪所得,惟業遭被告變賣而未能尋回以發還於告訴 人吳瑞清,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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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