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580號
MLDM,114,苗簡,58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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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22時許後之某時」補充記
載為「22時許後之某時起至翌日3時37分許間之某時」(見
警卷第27頁),第2至3行「1之11號」更正為「1之111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翻拍照片」更正為「截圖」、
第4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多次竊盜前案)、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所附警詢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
本案被害人陳子偉、張錫榮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子偉(
見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爰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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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