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543號
MLDM,114,苗簡,54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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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鷹架底座(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黃思琦所有」應補
充更正為「坤鑫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黃思琦管理」)。
二、審酌被告吳惠珠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9至25頁),
未能改善,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
竊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鐵條、鷹架底座,
均迄未返還,對被害人坤鑫建設有限公司黃思琦之財產管
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
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
(見偵查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均相同,時間間隔僅5日等 情,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鐵條、鷹架底座(價值共計1,000元),均係其 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吳惠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25鄰店仔180             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1月10日12時9分許、113年11月15日14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思琦所有位於 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工地內,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置放上址工地內之鐵條、鷹架底座(價值共計新臺幣1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載運至不詳處所。嗣經黃思琦 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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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