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539號
MLDM,114,苗簡,53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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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意圖規避違規遭舉發罰鍰,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 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 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無 從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   告 張益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源明知其友人蘇伯裕因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取並寄放在其 經營之洗車場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並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且其洗車場僱用之某員工(另簽分案偵 辦)為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竟偽造「BKL-1113」號車牌懸 掛於該自用小客車。張益源另因其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超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員依法吊扣汽車車 牌2面,致該車成為無車牌車輛。嗣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 間,為交付工程款且為避免再受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逕駕駛懸掛該經不詳之人偽造之「BKL-1113」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工程款,迨同日21時10分許, 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與中山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 覺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乃查扣該「BKL-1113」號車牌。經 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將查扣之車牌送驗,經鑑定結果認 係偽造之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源供承不諱,且有員警以車身 與車牌不符而查扣之「BKL-1113」號車牌2面可證。扣案之



車牌經送驗結果,認係偽造之車牌,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 3年5月5日彩車監字第1130515001號函在卷可佐。另車牌號 碼「BKL-1113」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經營之洗車場長期客 戶即案外人粘翠玲使用之車輛,則懸掛於蘇伯裕寄放車輛上 之「BKL-1113」號車牌乃屬偽造之車牌,自為被告所明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張益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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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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