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07號
MLDM,114,苗簡,40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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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有期徒
刑4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同欄一第4行
所載「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時許」;同欄一第8、1
1行所載「檯」,均應更正為「臺」;同欄一第9、10行所載
「得手,嗣經蘇聖茵發現陳永勝正在偷竊」,應更正為「,
嗣因蘇聖茵行經該處,發現陳永勝正在偷竊而出聲制止,陳
永勝見狀即停止行竊而未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
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
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
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
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
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
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
盜未遂罪。被害人蘇聖茵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1月13日
10時10分許,發現有人在搬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的
物品,我在現場看到他在搬東西,就馬上報警處理,並制止
該男子搬運我車上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參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把東西從車廂內拿出來,車主就過來了
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係於行竊期間即遭被害人
發現,且所竊物品具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見偵卷第44頁)
,被告尚未對所竊物品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前,即為他
人所察覺並制止其繼續行竊,應認其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
誤會,詳如前述,且犯罪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3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未遂犯
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
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著手行竊之物,均已扣案 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號  被   告 陳永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段000 號旁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門未關,竟徒手竊取蘇聖茵所有,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內 之救生衣1件、冰箱1個、魚探機1檯、魚探機說明書1本及塑



玩具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經蘇聖 茵發現陳永勝正在偷竊,報警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 得救生衣1件、冰箱1個、魚探機1檯、魚探機說明書1本及塑 膠玩具3個(均已發還蘇聖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聖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陳永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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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