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金簡字,114年度,25號
MLDM,114,苗原金簡,2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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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


詹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郎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載「23時1」為「23時15」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惠玲、詹郎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
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詳如下述),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惠玲、詹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2人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謝惠玲、詹郎君為夫妻,被告詹郎君與不詳詐欺
犯罪者聯繫得悉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補助金後,由被告謝惠
玲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被告2人以此幫助該不詳
詐欺犯罪者收受如附件附表所示詐騙財物,並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被告2人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罪,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謝惠玲自述國中肄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45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被告詹郎君自述專科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2人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已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 中,若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                   114年度偵字第5912號  被   告 謝惠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郎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玲、詹郎君係夫妻。其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由詹郎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超商,將謝惠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郵局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轉帳一空而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家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惠玲、詹郎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家源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華 南銀行eATM交易頁面。
 ㈣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等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家源 假客服 112年10月8日23時1、17、42、50、57分許;10月9日0時9、2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3萬9989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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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