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斯晨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審酌被告楊斯晨之侵占前案紀錄(見原易卷第11至33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3
,387元(見偵卷第113頁)之國有漂流木殘材共12塊,已為
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臺中分署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
三、被告侵占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楊斯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晨明知漂流木牛樟、扁柏、肖楠,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 ,惟仍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 )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未經該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經該等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 113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大安溪河床,撿拾 漂流木牛樟2塊(重10公斤)、扁柏8塊(重121公斤)、肖 楠2塊(重22公斤),並據為己有。嗣於113年11月26日,為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斯晨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扣得牛樟2塊(重10公斤,已由臺中分署領回) 、扁柏8塊(重121公斤,已由臺中分署領回)、肖楠2塊( 重22公斤,已領回)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斯晨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0月初,在大安溪落下游河床撿拾扣案之牛樟2塊(重10公斤)、扁柏8塊(重121公斤)、肖楠2塊(重22公斤)等物。 2 證人即臺中分署人員張舜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扣案之牛樟2塊(重10公斤)、扁柏8塊(重121公斤)、肖楠2塊(重22公斤)等物係漂流木。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牛樟2塊(重10公斤)、扁柏8塊(重121公斤)、肖楠2塊(重22公斤)等物之事實。 4 臺中分署114年5月22日中管字第1143111014號函 113年10月間非屬公告撿拾漂流木之時間。 5 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 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嫌,惟按「森 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 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 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
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 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 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 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 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 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 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 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 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 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 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 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 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 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 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 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 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 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 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 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 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 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 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 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 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 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 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 、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 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 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 ,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 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 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 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 非侵害管理人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漂流木係被告在臺中分署管領之 國有林班範圍內砍伐或撿拾,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在 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梅園部落羊舍附近撿的等語,而該處河 床非屬國有林班地,是屬刑法第337條之漂流物,是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