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29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槌子壹支、梅花板手貳個、鐵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政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楊政展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槌子1支、梅花板手2個、鐵棍1支
,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
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
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告訴人謝俊維發現並報警處理,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簡卷第9頁至第12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槌子1支、梅花板手2個、鐵棍1支,均係被告用以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怪手之零件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發電機1台,經被告表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6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楊政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展(所涉部分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上午,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所用之板手、 鐵槌、鐵棍,徒手拆下謝俊維停放在該處之怪手之外殼後, 躺在怪手下方繼續物色有無可拆除之零件,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惟尚未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即遭謝俊維發現並報警處 理,其竊盜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謝俊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政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俊維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怪手及遭拆下之外 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經扣案之板手、鐵槌、鐵棍,為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