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489號
MLDM,114,苗交簡,48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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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雲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5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民國113年7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11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
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彭雲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雲貞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某宮廟 旁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頭份市○ ○路00號10樓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頭份市 ○○路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雲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9)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 被告雖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應訊,然已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足憑,並經本署內 勤檢察官詳細訊問人別資料確認無誤,應無冒名之虞,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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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