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436號
MLDM,114,苗交簡,43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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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作為證據。
二、被告邱振揚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3號為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
4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114年8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遵期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情事,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9
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於114年6月9日向被告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
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已生
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
不合。
三、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
照(參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見偵卷第29
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厝
勝路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為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傷害、重傷害、毀損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邱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揚於民國113年6月9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0 號胞姊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厝勝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 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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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