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前應補充「判決」;第4行「
啤酒」,後應補充「4罐」;第5行「仍」,後應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8行「查
」,後應補充「,經警發現林家全有酒味」;第8行「59分
」,後應補充「許」。
㈡補充證據:「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僅泛稱:「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
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
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無
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