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409號
MLDM,114,苗交簡,40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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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黎瀚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
交訴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秀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係民國32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
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
度偵字第10882號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金妹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第39至4
0頁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09 號卷第1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梅於民國113年6月6日15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村里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台1線往北方向,接近通霄鎮台1線12 8.8公里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暫停 並禮讓幹道車,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有曾金 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霄鎮台 1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而貿 然通過,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曾金妹因此受有右側 手部第四掌骨及第五掌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嘴唇撕裂傷、 右膝撕裂傷、右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秀梅駕駛上開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曾金妹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 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 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騎乘該機車離去。二、案經曾金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秀梅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轉彎至台1線往北方向;坦承未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惟辯稱:伊沒有發生碰撞,伊沒有撞到曾金妹之機車,亦沒有看到曾金妹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金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述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倒地受傷之經過。 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曾金妹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1.被告陳秀梅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曾金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致犯本件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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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