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惟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
3速偵110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然未珍惜緩起
訴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 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 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張銘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峯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同鎮南勢里11鄰南勢141之1號之住處。後因憶 及在其友人住處飲酒時曾發生口角,張銘峯乃於返家後,再 次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同鎮玉田里玉田62之3號 「社苓派出所」報案。嗣於製作筆錄時,為警發現其酒氣甚 濃,遂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