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299號
MLDM,114,苗交簡,29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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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展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759號」,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方展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
第4944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
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
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
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113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1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
翁碩宏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
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禮讓幹道直行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0號  被   告 方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展豐於民國112年5月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長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長安街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處時欲左 轉彎,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 翁碩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 份市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 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碩宏受有右膝半月板 撕裂、右髖部、右膝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碩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展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碩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共2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禮讓幹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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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