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288號
MLDM,114,苗交簡,28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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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佾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佾德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苗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考量其前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近15年,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林佾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佾德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5月1日)0時 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環 市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5月1日0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 時17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與中正路口,因行 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佾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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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