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處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科控字,114年度,1號
MLDM,114,聲科控,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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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漢志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9599號),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志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漢志(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科控更一字第2
號裁定應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每星期日下午6
時前,在苗栗縣○○鎮○○路0號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
照片(須含可辨識之門牌),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
心,定期向本院報到;嗣再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裁定改於
每星期日下午6時前,在苗栗縣○○鎮○○路00號通霄派出所大
門口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將報到地點門口
之機關銜牌或可辨識之門牌(擇一即可)一併拍攝入鏡,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因被告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住所地已設有門牌,聲請變更拍照
地點至苗栗縣○○鎮○○路0號等情,本院考量持個案手機至特
定地點、拍攝面部照片回傳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護,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科技設備監
控之目的與手段、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
衡,暨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後,爰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 2 應於每星期日下午6時前,在苗栗縣○○鎮○○路0號,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將可辨識之門牌一併拍攝入鏡,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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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