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量
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
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
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苗栗地檢署114年7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
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 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 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